广西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规范秩序,维护多方权益促发展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14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设施,有经营者进场经营,由市场开办者从事经营服务管理,进行集中、公开交易商品的现货市场。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搞活流通、讲求效益的原则,把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总体规划,并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卫生、价格、税务、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第五条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第六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者、经营者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七条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总体规划;(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三)设立有市场经营服务管理机构或者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开办市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市场开办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第九条开办市场申请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申请报告;(二)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证明、验资证明;(三)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或者场地使用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开办市场申请,应当准予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第十一条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撤销、负责人变更等原因改变营业执照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各种形式的摊派,以及向有关机关举报乱收费、乱摊派行为。第十三条依法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悬挂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第十四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第十五条经营者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二)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三)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四)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五)相互串通操纵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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